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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0820

令函日期: 110-08-2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0820
令函要旨:

有關 您所詢的著作權問題,答覆如下:

一、關於外國人之著作保護,於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條訂有明文,又我國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因此外國作家作品如屬WTO會員國民之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合先說明。

二、外國作家作品佳句或曾說過之名言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且非屬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如標語、名詞、短句等),即屬受本法保護之「語文著作」。來信所述「引用摘錄多位外國作家作品佳句、或曾說過之名言,將其翻譯後以雙語方式輸出販售」,其中「翻譯後以雙語方式呈現」涉及語文著作之「重製」及「改作」;「販售」涉及語文著作之「散布」,上開「重製」、「改作」及「散布」之利用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須取得各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為之,不因販售之商品是否出版而有所不同。

三、至於「明示出處」僅是利用人主張合理使用他人著作時,法律要求遵守之義務(本法第64條參照),如利用行為不符合合理使用規定,縱註明出處,仍無法免除著作權侵權責任。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 : 110-08-2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9-08
  • 瀏覽人次 : 1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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