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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0910

令函日期: 110-09-1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0910
令函要旨:

一、有關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原則上由實際完成著作之人享有 (本法第10條參照),除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1條(僱傭關係)、第12條(聘任關係)之情形,始可事前約定以非實際創作著作之人為著作人。又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繼承(本法第21條參照),合先敘明。

二、來信所詢依我國著作權法,在出資聘人且出資人未參與共同創作之情況下,是否容許由受聘人及出資人約定共同取得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依本法第12條、第11條及本局歷來函釋,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其著作人及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須視受聘人為自然人或法人而定:

1.如受聘人係法人,因受聘完成之著作並非由法人實際創作,而係該法人之受雇員工所創作完成,屬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指「除前條情形外」,故須先依本法第11條規定,決定該著作之著作人以及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之法人(雇用人)或其受雇員工享有(原始取得),在此情形下,出資人無法成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原始取得著作財產權。須待受聘法人之權利關係確定後,因著作人格權不能讓與,出資人無法取得著作人格權;而著作財產權之部分則可依本法第36條透過受讓與原來之權利人共有著作財產權。

2.至受聘人為自然人之情形,該受聘完成之著作,除出資人有實際投入創作而成為共同著作,由雙方共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外,因著作人格權不得讓與,依本法第12條規定,僅能約定由出資人或受聘人其中一方為著作人,不包含出資人與受聘人約定「共同取得」著作人格權之情形。至於著作財產權約定由出資人或受聘人一方享有,雙方可透過本法第36條讓與而共有著作財產權。

三、以上係行政機關之見解,提供您參考。個案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事證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01002100 著作權法第21條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 發布日期 : 110-09-1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10-08
  • 瀏覽人次 : 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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