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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0924b

令函日期: 110-09-2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0924b
令函要旨:

有關所詢店家支付費用請網路平台之圖文創作者宣傳,惟未簽署相關合約,店家是否可未經創作者授權將照片做再製與用於商業用途一事,應先釐清欲利用之照片是否屬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說明如下:

一、        按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係指出資人雖未自己完成著作,但針對所需要之著作,聘請他人代其完成著作者而言。如欲利用之照片係由店家(出資人)出資聘請圖文創作者(受聘人)完成之著作,就該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如有契約約定,從其約定,若契約未約定,則以圖文創作者(受聘人)為著作人,且圖文創作者(受聘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惟店家(出資人)得在出資之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故若屬此種情形,建議店家(出資人)應先釐清有無就著作權為約定,如無,則須檢視將照片做再製或用於商業用途是否屬於出資之目的範圍內,避免產生得利用範圍不明之爭議。

二、        若該照片並非由店家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店家如欲利用,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徵得照片著作財產權人(圖文創作者)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著作之利用,否則可能構成侵權。

三、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發布日期 : 110-09-2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10-08
  • 瀏覽人次 : 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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