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1101005

令函日期: 110-10-0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1005
令函要旨:

一、 歌詞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即屬受本法保護之「音樂著作」。對於該音樂著作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徵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 依您來信所述,欲於婚紗照片引用他人歌曲之一小段歌詞,若所利用之部分屬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如名詞或短句等),或所利用之歌詞已超過著作權保護年限(著作人生存期間至死亡後50年,請參考本法第30條)等情形,則該文句內容不受本法保護,您在利用時不會有著作權的問題;反之,若所利用之部分,非屬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且仍在著作權保護期間,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合法利用。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發布日期 : 110-10-0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11-04
  • 瀏覽人次 : 520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