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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1012b

令函日期: 110-10-1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1012b
令函要旨:

有關您來信詢問的問題,說明如下:

一、照片及樂譜內容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之創意高度),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及「音樂著作」,所詢欲將已過世者之「照片」及其「手寫樂譜」,經過電腦後製濾鏡成素描形式,製成郵票圖案發行及於網路宣傳等行為,涉及前揭著作之「重製」、「改作」、「散布」及「公開傳輸」之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會涉及著作權侵害而有民、刑事責任,合先說明。

二、依來信說明,貴公司已就過世者之「照片」及「手寫樂譜」取得其家屬的利用授權。其中「手寫樂譜」部分如係由過世者所創作,且由其家屬繼承著作財產權,並無侵權疑慮;惟在「照片」部分,因可能係由原拍攝者享有著作財產權,故建議確認著作財產權人為家屬或有其他第三人為原拍攝者(著作人);除該照片已因罹於著作權保護期間(即:照片保護期間為公開發表後五十年,如已超過五十年,或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未公開發表,自創作完成時起已超過五十年,著作權法第33條及第34條參照)之情形外,貴公司仍應取得照片原拍攝者之同意或授權,以避免侵權疑慮,與您補充來信所附之授權契約條款無涉。

三、至所詢是否需取得「肖像權」授權一節,因屬民法人格權之範疇,與著作權無涉,建議諮詢民法相關專家或法務部意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400 著作權法第34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01003300 著作權法第33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 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 發布日期 : 110-10-1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11-04
  • 瀏覽人次 : 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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