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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1019

令函日期: 110-10-1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1019
令函要旨:

一、   卡通人物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作品)及創作性(具有最低的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來信所述用電繪繪製方式參考網路上的卡通圖案動作或畫面一節,須說明的是,如果完全重現原卡通人物(美術著作)內容,即使是自行繪製完成,仍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他人著作的利用行為;而若在表現原著作內容外,還加入新的創意另為創作,則屬「改作」行為;將上述繪製而成的內容再貼文上傳於網路作為活動之用,則又涉及「公開傳輸」行為。上開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該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如未得同意或授權,會衍生侵權糾紛而有負擔法律責任之問題。

二、   又利用著作得否主張合理使用,應視有無符合上述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各條所定合理使用之要件而定,並非只要是非營利組織、或是利用行為係出於非營利目的即得主張合理使用。另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無構成合理使用或侵權行為,如有相關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發布日期 : 110-10-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11-04
  • 瀏覽人次 : 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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