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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1021

令函日期: 110-10-2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1021
令函要旨:

有關 您所詢的著作權問題,答覆如下:

一、電影之場景、人物(角色)及台詞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一定程度之創意性)」,則屬於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請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030815電子郵件1030829電子郵件1070110之說明),他人如欲利用,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有關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外,應先行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否則即可能造成侵權。

二、所詢問題1,作者書籍內文中刊登電影之經典場景、人物及台詞並出版銷售,會涉及「重製」及「散布」他人著作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的著作。」亦即,作者書籍中所引用之內容是附屬於自己創作之著作內容中供作參證或註釋之用,同時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並註明出處,即得主張合理使用,後續之散布行為亦屬合法(著作權法第63條、第64條參照);惟如不符上述之要件,例如:並無自己的創作或自己創作部分甚少,即無法主張合理使用,應取得該電影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所詢問題2,說明如下:

1.將國外翻譯小說的角色或場景,以想像方式創作插圖,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觀念之抄襲,故若僅係以想像方式模仿該等小說人物角色或場景之觀念,並未再現其角色或場景,應無侵害著作權之情事,反之,則應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重製」(單純再現小說場景或角色,未有自己的創意投入)或「改作」(就他人創作之角色、場景投入自己的創意)之授權,後續販售則應取得「散布」之授權。

2.擷取書籍一兩句內容製作明信片販售之部分,該文句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且非屬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例如標語、名詞等),即屬受本法保護之語文著作,若無合理使用之情形,仍應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重製」及「散布」之授權,始得為之。

四、最後,翻譯小說或翻譯台詞為衍生著作,依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翻譯之人享有該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同條第2項規定,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亦即原著作權利人就原著作享有各項專有權利,不因原著作經他人改作而受影響,故利用他人翻譯小說或翻譯台詞之行為,如無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分別取得原著作及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始得合法利用,併予說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001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01006300 著作權法第63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發布日期 : 110-10-2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11-04
  • 瀏覽人次 : 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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