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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1027

令函日期: 110-10-2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1027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所詢貴公司若於該部電影中,拍攝由演員唸出特定聖經經文作為台詞,因聖經已超過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而成為公共財,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之,不會涉及著作權侵害。

 

二、惟若您所利用之聖經譯本係現代新譯之聖經版本(經後人重新翻譯或註釋之內容),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若該著作仍處於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於電影畫面中加入該等台詞可能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上是否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 發布日期 : 110-10-2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11-04
  • 瀏覽人次 : 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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