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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1109b

令函日期: 110-11-0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1109b
令函要旨:

一、電影預告影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意高度),即屬著作權法保護的「視聽著作」,來信所述若利用電影預告片截圖作為自媒體貼文使用,會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財產權的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的規定外,應取得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

二、又著作權法第52條「引用」之規定,係指任何人如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節錄或抄錄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此種引用之利用行為須有自己的著作為前提,則可於「合理範圍」內以引用方式利用他人著作,並應依同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而所謂「合理範圍」則須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規定,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要件綜合衡酌;至於來信所述有關上開「公開傳輸」行為,在符合第52條之前提下,亦得依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前揭4款要件,一併主張合理使用。

三、另有關標示截圖來源一節,須說明的是,明示出處僅係在利用人主張得合理使用他人著作的情形下,法律要求遵守之義務(著作權法第64條參照),如利用行為不符合合理使用規定,縱註明出處,仍無法免除著作權侵權責任。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之利用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如有相關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110-11-0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12-08
  • 瀏覽人次 : 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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