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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11111

令函日期: 110-11-1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11111
令函要旨:

一、有關您來電詢問本部資訊中心得否利用本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110年投資審議系統整合再造升級」專案資訊採購合約之履約標的(公文管理系統模組),另行開發建置本部公文系統並提供所屬共用一事,經檢視來函所附投審會之專案契約第十六條規定,廠商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所產出之智慧財產權係約定由機關取得全部權利,則本契約履約標的所產出之所有智慧財產權利,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歸屬於投審會所隸屬之公法人(中華民國中央政府)享有,而投審會為該著作財產權之「管理者」或「代表者」。因本部與投審會隸屬於同一行政主體之公法人,均屬為此一行政主體行使特定權限、管理特定財產之行政機關,僅需洽請該機關協助處理或同意即可利用該公文系統模組,惟此並非著作權法所規定之授權(請參考本局電子郵件970403說明)。

二、至本契約廠商在開發系統時如有採用由第三方授權使用之原始碼,經檢視來函所附之建議書徵求文件,該授權範圍似僅及於本契約建置及擴充之系統,不包含上述另行開發建置公文系統並提供本部所屬共用之範圍,建議向投審會釐清該第三方之授權範圍,俾能合法使用。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5條、第37條等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500 著作權法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10-11-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12-08
  • 瀏覽人次 : 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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