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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1112

令函日期: 110-11-1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1112
令函要旨:

一、網路上的圖片或照片若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具有最低的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或是「攝影著作」,來信所述利用自網路下載之圖片或名人照片製作校園講座使用之投影片,會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由於重製權係著作財產權人享有之專屬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參照),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的規定外,應取得各該圖片或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

二、又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所稱「引用」,必須先有自己的創作為前提,引用他人著作內容係附屬於自己著作供參證或註釋之用,且利用的比例甚低,並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者,則可於「合理範圍」內利用他人著作,主張上揭重製行為之合理使用空間;至於所謂「合理範圍」,則須依同法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規定,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要件綜合衡酌。

三、另來信所述在相關圖片旁註明出處一節,須說明的是,明示出處僅係在利用人主張得合理使用他人著作的情形下,法律要求遵守之義務(著作權法第64條參照),如利用行為不符合合理使用規定,縱使註明出處,仍無法免除著作權侵權責任。至於您所詢使用含有藝人、明星肖像之照片,另外涉及之「肖像權」問題,因屬民法人格權之範疇,非本局主管業務,建議諮詢民法相關專家或法務部意見。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之利用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如有相關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110-11-1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12-08
  • 瀏覽人次 : 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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