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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1122c

令函日期: 110-11-2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1122c
令函要旨:

一、日治時期(西元1895年至1945年間)的公家機構紋章,其內容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只要尚未逾越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利用該等著作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方屬合法。

二、來信所詢之紋章,若係由公家機構所著作,屬法人著作之情形,因法人著作之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本法第33條規定參照),該等紋章自其公開發表至今已滿50年,依本法第43條規定屬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而不須取得授權;惟若該紋章係自然人著作,因自然人著作之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本法第30條規定參照),則尚需釐清著作人死亡是否超過50年,以憑判斷是否超過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於已超過本法規定保護期間之情形,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而不需徵求授權;反之,如尚未逾著作權保護期間,則仍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利用。按日治時期台灣總督府及其所屬各機關財產目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有關申請利用事宜,請洽該局接管科(0800-357-666)。

三、又據了解,日治時期之市徽至今仍有繼續沿用者,故特別提醒您,仍須注意相關政府機關是否已將該等圖案申請商標註冊,以致在利用上可能會涉及商標法,或是否另受各縣市政府相關法令規範,此部分因非屬著作權法問題,請洽各縣市政府詢問。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300 著作權法第33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 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01004300 著作權法第43條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 發布日期 : 110-11-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12-08
  • 瀏覽人次 : 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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