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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1129

令函日期: 110-11-2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1129
令函要旨:

一、廣告文案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且非屬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例如標語、名詞等),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有關原創性及創作性的定義,可參考本局智著字第10700062780號函解釋)。而如文案屬於受保護之語文著作,任何人欲於網路上利用(涉及「重製」、「改作」或「公開傳輸」之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可能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而須負民、刑事責任。

二、惟,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特定商品之廣告文案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保護?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本局為行政機關,歉難就具體個案表示意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發布日期 : 110-11-2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01-14
  • 瀏覽人次 : 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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