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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1228

令函日期: 110-12-2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1228
令函要旨:

一、您來信所詢的問題,分別答覆如下:
 
(一)問題1,古典或流行音樂之「曲譜」為著作權法所稱之「音樂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
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參考著作權法第30條),故所使用之曲目若已超過著作權法
(下稱本法)規定的保護期間,即屬公共財,在不侵害著作人格權(包括著作人姓名表示、禁止不當改
變著作致損害著作人名譽等)之情形下,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不會侵害著作財產權;反之,
若相關著作仍處於本法所規定之保護期間內,如錄製彈奏曲譜之影片並將影片上傳至YouTube,會涉及
音樂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利用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分別
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同意或授權,始得合法利用,否則會有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問題,而要負相關之民、刑事責任。
 
(二)問題2,誠如上述,任何人錄製彈奏曲譜之影片並將影片上傳至YouTube,均會涉及音樂著作之「重製」
及「公開傳輸」利用行為,須取得授權方屬合法,否則會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相關授權管道可參考
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
 
(三)問題3,無論是以現有的譜或對曲譜進行編譜,均會涉及音樂著作之利用行為,若是彈奏現有的曲譜並
上傳至網路,如同前述,將涉及音樂著作的「重製」及「公開傳輸」;若是對曲譜進行「編曲」,如可認係
對原曲另為創作者,則會涉及對音樂著作「改作」之利用行為。無論是重製、改作或公開傳輸,皆須取得
授權始可利用。有關音樂編曲之詳細說明,可參考「音樂編曲著作權相關問題之說明」。
 
(四)問題4,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同條第10
款規定,公開傳輸是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
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因此所詢線上課程不論是
透過「封閉式網路」(intranet)或「開放式網路」(internet)向「學員」(即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
人)傳輸鋼琴演奏內容,均屬上開所規定的公開傳輸行為。
 
二、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是否屬本法保護期間之著作?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等,如有爭
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發布日期 : 110-12-2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01-14
  • 瀏覽人次 : 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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