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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10103b

令函日期: 111-01-0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10103b
令函要旨:

一、文字表達及書法作品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且非屬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如: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本局過去亦曾解釋如電影片名之單句、短語不受保護,電子郵件 10712241091209b解釋參照),則分別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語文著作」及「美術著作」,他人如欲利用,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65條規定合理使用的情形外,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可能涉及侵權而有民、刑事責任,合先說明。

二、所詢將四字成語以諧音方式創作成四字吉祥句,以書法方式發表,文字及書法部分是否分別受著作權法保護?尚須視個案情形依前述說明判斷,無法一概而論。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本局為行政機關,歉難就具體個案表示意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發布日期 : 111-01-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02-09
  • 瀏覽人次 : 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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