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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10107

令函日期: 111-01-0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10107
令函要旨:

所詢貴公司於推廣宣傳商品時,得否標示為其所生產一節,尚不涉著作人格權之問題,惟是否須一併商品著作人姓名或名稱?由於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著作人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因此,除有著作權法第16條第3項之情形或已與著作權人約定著作人格權不約定等情形外,原則上仍應一併標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惟避免發生爭議,建議貴公司逕洽委託商是否須一併標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600 著作權法第16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 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
  • 發布日期 : 111-01-0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02-09
  • 瀏覽人次 : 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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