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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10119

令函日期: 111-01-1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10119
令函要旨:

一、 按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是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之兩要件,方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又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等」,均屬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先予說明。

二、來信所詢收錄英文檢定單字書中之英文單字,製作成電子書及有聲電子書之行為,由於英文單字屬於通用名詞,依前開說明,不受著作權保護,因此不會涉及著作利用問題。惟若您製作之電子書及有聲電子書,除單字外,尚收錄該單字書之例句、段落等,由於該等例句、段落如具有「原創性」、「創作性」,而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則利用該內容時便會涉及「重製」、「公開傳輸」之著作利用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65條規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發布日期 : 111-01-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02-09
  • 瀏覽人次 : 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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