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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10125

令函日期: 111-01-2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10125
令函要旨:

一、貴機關聘請國立大學完成之著作,由於實際完成著作之人為該國立大學之受雇人或受聘人,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須由該國立大學(廠商)與其受雇人或受聘人約定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貴機關則依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透過著作財產權讓與之方式取得權利。函詢之勞務採購契約原約定係要求以廠商為著作人,而非以機關為著作人,故並未違反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惟基於尊重創作人及契約自由之立場,建議無須強制要求由廠商為著作人,僅須於契約中要求廠商負有為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之義務,即可達成採購之目的。

二、至於著作人格權是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繼承;又鑒於著作人格權係保護著作人之名譽、聲望及其人格利益之權利,機關應予尊重,不宜要求著作人放棄或一律要求不行使,但機關如有特殊需要,得與著作人就著作人格權之行使為特別約定,例如姓名表示權方面,原則上應標示著作人姓名,但得與著作人特別約定,同意機關因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標示有困難或不違反社會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在禁止不當變更權方面,得約定同意機關因政策需求或受限於版面、技術等之必要,得調整著作之內容等,即可維護機關權益。

三、又如機關因受讓著作財產權而符合著作權法第15條第2項推定(該著作尚未公開)、第3項視為(廠商自始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之規定,亦不致因公開著作而有侵權疑慮,故機關無須再就公開發表權與著作人進行個別之約定,併予敘明。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第15至17條、第21條及第36條之規定,以及本局製作之「政府機關著作權約定文件範本及其使用說明」。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01002100 著作權法第21條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01003600 著作權法第36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01001500 著作權法第15條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一、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 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 發布日期 : 111-01-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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