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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10124

令函日期: 111-01-2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10124
令函要旨:

 

一、  電腦軟體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人享有重製權(本法第22條)、散布權(第28條之1)等著作財產權,第三人如欲重製與散布該電腦軟體,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該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會涉及著作權侵害,而須負擔民事、刑事責任,合先陳明。

二、  關於您所詢下載軟體並燒錄成光碟之各相關利用行為,是否涉及本法第91條侵害重製權及第91條之1侵害散布權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侵害第91條重製權:

1、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本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例如:下載軟體、將該軟體燒錄成光碟,即是重製。

2、因此,如意圖銷售或出租,而將下載之軟體燒錄成光碟者,則涉犯本法第91條3項之擅自重製於光碟罪。

3、下載軟體與燒錄成光碟如僅供自己使用,且沒有意圖要銷售或出租者,雖涉及重製行為,惟如符合本法第51條,以自己設備供個人非營利目的使用,在合理範圍內,可以重製利用而能主張合理使用,否則仍應取得該電腦軟體之著作財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侵害第91條之1散布權:

1、散布:指不論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本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例如不論是否有營利目的而將該燒錄之軟體光碟提供給他人利用,即是散布。

2、若明知係盜版軟體光碟而散布,或意圖將該盜版軟體光碟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則涉犯本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中「公開陳列」係指實體物之展示,例如向公眾展示盜版軟體光碟。

(三)另,以非營利目的而出借該燒錄光碟給他人使用,雖不涉以移轉所有權方式散布該重製物之行為,惟如明知該光碟為盜版軟體者,出借盜版光碟仍視為侵害著作權(本法第87條第1項第6款參照)。

(四)至於單純收受盜版軟體光碟之人,後續如無重製或散布之行為,則不涉及著作權侵害問題。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9100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01009101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發布日期 : 111-01-2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03-24
  • 瀏覽人次 : 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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