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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10215

令函日期: 111-02-1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10215
令函要旨:

一、  素材網站之圖片、短片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分別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或美術著作」、「視聽著作」,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或美術著作、視聽著作錄製於影片中,會涉及該等著作之「重製」利用行為,後續如又將影片上傳至網站提供公眾觀看,會涉及該等著作之「公開傳輸」利用行為。又前述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取得該素材網站之同意或授權,而授權範圍需視該素材網站之授權條件而定,如未取得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利用,將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先予說明。

二、  復按本法第52條規定,為教學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您為了製作教學影片,在合理範圍(本法第65條第2項所定4款要件: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內,引用他人的著作(例如素材網站之圖片、短片)供參證或註釋之用,並得與自己創作之部分加以區別者,即有依本條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惟須依本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至於後續上傳網站供人免費觀看之行為,亦得審酌本法第65條第2項各款要件,並參照本法第52條立法意旨,一併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另,如您上述的利用行為不符合前述合理使用規定或逾越該素材網站之授權範圍,則須另行向該圖片、短片的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方為合法之利用,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 : 111-02-1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03-04
  • 瀏覽人次 : 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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