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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10315

令函日期: 111-03-1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10315
令函要旨:

一、來信所詢欲於日文文法教學書中利用小說名稱及動畫台詞一事,說明如下: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須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最起碼創意高度)二要件,且非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等),始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由於書名或短句通常因過短而缺乏原創性及創作性,或因屬單純之名詞等不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故您於教學書利用書名或動畫台詞短句,如屬前述情形,原則上並無侵害著作權法之疑慮。

 

(二)如所利用小說及動畫台詞等具原創性與創作性,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者,說明如下:

  1. 依本法第30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故所利用小說等著作如已逾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則屬公共財產,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2. 如屬仍於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之著作,依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文所稱「引用」,係指以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須以自己的創作為主,他人之著作為輔,同時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且在合理範圍內,並依同法第64條註明出處;所詢情形如符合上述條件,即可依上述規定主張合理使用,反之,則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會有侵權疑慮。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 發布日期 : 111-03-1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04-13
  • 瀏覽人次 : 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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