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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10317

令函日期: 111-03-1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10317
令函要旨:

一、來信所詢如何判斷具有原創性一事,按「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至於「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至於所需之創作高度究竟為何,目前司法實務上,相關見解之闡述及判斷不一,本局則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

 

二、至於所詢台詞或簡單的句子,仍請參考本局3月15日電子郵件一、(二)之說明。另外,個案的利用如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之相關要件,即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否則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三、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是否具「原創性」及「創作性」而屬受保護之著作?得否主張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發布日期 : 111-03-1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04-13
  • 瀏覽人次 : 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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