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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10321

令函日期: 111-03-2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10321
令函要旨:

有關您詢問的問題,本局說明如下:

一、古典或流行音樂之「曲譜」為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音樂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參考本法第30條),故所使用之曲目若已超過本法規定的保護期間,即屬公共財,在不侵害著作人格權(包括著作人姓名表示、禁止不當改變著作致損害著作人名譽等)之情形下,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不會侵害著作財產權;反之,若相關著作仍處於本法所規定之保護期間內,而於畢業音樂會進行演奏,會涉及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利用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分別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同意或授權,始得合法利用,先予說明。

二、有關您來信之問題,分述如下:

(一)    按依本法第55條:「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此,所詢問題一,學生於畢業音樂會演奏他人著作,若符合1、非「以營利為目的」;2、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3、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4、必須是非屬經常性之「特定活動」等要件,例如為特定節慶、主題所舉辦的活動,即可主張上述合理使用,無庸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至所詢問題二,學生自辦音樂會雖符合上述1、2、3的要件,惟若係於每週或每月等時間經常性或例行性舉辦,則不屬「非經常性活動」,需另行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二)    所詢問題三,本法第55條「未對觀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之要件(下稱本要件)解釋上應指未對觀眾收取入場費、會員費、清潔費、服務費或器材費等與利用著作行為有關之直接或間接相關費用,請參考本局編製之「非營利性活動中如何合理使用他人著作?」說明,因此若慈善性質之音樂會,有少數聽眾自由樂捐(收入將捐助給弱勢),是因公益自由捐款而非強制收費,仍可符合本要件,惟若係經常性活動,仍須取得授權。

(三)    所詢問題四、五,將自行演唱的曲目錄製上傳至網路並供人點閱的行為,均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若利用他人的無人聲伴奏樂),且不論有無接受廣告分潤或打賞贊助,該等利用行為並無本法第55條之適用,除另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其他合理使用的範圍之外,原則上應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集管團體的同意或授權,方得利用,否則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涉及民刑事責任之問題。另有關如何取得授權,請參考本局著作授權管道資訊之說明。

三、上述說明,請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020826電子郵件1030724。由於著作權屬私權,有關利用著作之行為是否屬合理使用?有無構成著作權侵害等爭議,均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500 著作權法第55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 發布日期 : 111-03-2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04-13
  • 瀏覽人次 : 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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