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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10329

令函日期: 111-03-2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10329
令函要旨:

一、所詢貴館為出版專書,所欲利用之照片、地圖、報導或圖檔,是否仍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0條、第33條、第34條規定,除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攝影著作等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外,其餘著作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因此:

(一)所詢問題1、2、3、6之照片圖檔已公開發表後超過50年,為公共財,除不得侵害著作人格權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二)另所詢問題4、5、7、8、9、10、11地圖及報導之部分:

1. 如可確認係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即出版社、報社),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因已超過本法保護期間,為公共財。

2. 如非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則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如無法確定超過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貴館仍應設法向著作財產權人及其繼承人取得授權。又典藏機構並非當然係著作財產權人,特予敘明。

二、貴館如無法確認著作財產權人且著作可能尚在保護之期間內,致無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得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第1項及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授權及使用報酬辦法之規定,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時,向本局申請利用之許可授權(每一著作需繳納新臺幣5,000元之規費),以合法取得授權利用。

三、詳細申請流程說明建議您可參考本局局網「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許可授權專區」中之「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許可授權申請指南」,網址如下:https://topic.tipo.gov.tw/copyright-tw/cp-460-881869-dc366-301.html。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3400 著作權法第34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01003300 著作權法第33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 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 發布日期 : 111-03-2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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