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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10408b

令函日期: 111-04-0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10408b
令函要旨:

一、  3D模型之公仔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您於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該3D模型公仔之著作權,第三人如欲對該美術著作進行二次創作,可能涉及「重製」或「改作」之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您的同意或授權,否則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可能。

二、  次依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因此,您將上述3D模型公仔授權朋友利用,該授權範圍是否包括朋友轉授權第三人改作成2D模型一節,應視您與朋友的授權約定而定;如約定不明之部分,則推定為未授權。

三、  因著作權係屬私權,他人於二次創作之2D模型如與您創作之3D模型公仔有相似的問題,則可能涉及「重製」或「改作」之行為,惟究有無構成侵害著作權,須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11-04-0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05-06
  • 瀏覽人次 : 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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