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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10415b

令函日期: 111-04-1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10415b
令函要旨:

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10條規定,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原則上由實際完成著作之人享有,但有本法第11條(僱傭關係)、第12條(聘任關係)之情形,則可事前約定以非實際創作著作之人為著作人。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若發生著作權歸屬之糾紛,一般多係循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解決,與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是否有違法、不當之公法爭議,性質究有不同。再者,因著作權本質屬於私權,目前並無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定著作權歸屬之例,故政府機關與人民(包括自然人或法人)就著作權之歸屬爭議,應屬私權糾紛。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 發布日期 : 111-04-1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05-06
  • 瀏覽人次 :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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