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1110427

令函日期: 111-04-2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10427
令函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權人享有本法所賦予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他人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利用其著作,又無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須負相關之民刑事責任。又侵害著作權原則上屬告訴乃論之罪,除盜版光碟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外,著作財產權人提出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至於您所提及權利人甲選擇在接近追訴時效6個月前2週才提出告訴,乃屬法律賦予其行使權利之範疇。故著作權人甲於發現行為人乙侵害其著作,於前揭6個月內提起告訴,則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所詢著作權人丙如何保障權益的部分,因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權人應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究誰有權利,對其權利之存在自負舉證責任,因此著作權人應保留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且著作財產權可讓與及繼承,宜保留相關之契約文件,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依據(參本局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之說明),因此丙如為權利人,於發現其著作受到行為人乙侵害時,可依上述規定,檢具相關事證向警察或檢察機關提出告訴。

  • 發布日期 : 111-04-2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05-06
  • 瀏覽人次 : 245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