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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10429

令函日期: 111-04-2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10429
令函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須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最起碼創意高度)二要件,且非屬本法第9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例如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公式、數表、表格等),始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至於所需之創作高度究竟為何,目前司法實務上,相關見解之闡述及判斷不一,本局則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

二、 因著作權係屬私權,來信所詢使用幾何圖形簡單排列裝飾於蛋糕上,是否具有創作性而屬受保護之著作?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發布日期 : 111-04-2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05-06
  • 瀏覽人次 : 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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