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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10502

令函日期: 111-05-0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10502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必須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兩要件,以及非屬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等,合先說明。

二、所詢驗光師協助驗配眼鏡所作的驗光單,如僅單純載明受驗人之眼睛度數、瞳距等數據,則依上述規定,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 至於驗光師得否拒絕提供驗光單予受驗人,則與著作權法無涉,涉及契約雙方約定問題,如屬消費問題,建議洽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或經濟部商業司詢問,尚請諒察。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發布日期 : 111-05-0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06-02
  • 瀏覽人次 : 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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