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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10506

令函日期: 111-05-0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10506
令函要旨:

一、        所詢問題1,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按本法所稱之「公文」,係指以處理公務之文書,具備法律規定之程式者(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參照)。所詢業務通訊、臺鐵季刊似不符合上述公文程式條例,不屬公文之範疇。故該業務通訊、臺鐵季刊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仍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

二、        所詢問題2,說明如下:

(一)    按業務通訊如係貴局員工依貴局指示、企劃,利用貴局之經費、資源下所完成者,應屬「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由貴局員工依職掌完成之職務著作,除另有約定外,原則上由貴局隸屬之公法人(中華民國中央政府)享有著作財產權(本法第11條參照),而貴局為該著作財產權之「管理者」或「代表者」。如其他機關與貴局隸屬於同一行政主體之公法人,均屬為此一行政主體行使特定權限、管理特定財產之行政機關,他機關僅需洽請貴局同意即可,貴局可本於管理者之職權決定是否同意,惟此並非本法所規定之著作權授權。如其他機關與貴局非隸屬於同一行政主體之公法人(例如地方政府),他機關仍須取得貴局之授權;惟如文章係貴局同仁非屬職務之著作,則著作權仍為該員工享有,併予敘明。

(二)    臺鐵季刊如係向內部員工(非職務著作)或外部人士邀稿,且未另行約定歸屬,則依本法第41條規定,該等文章僅推定授權貴局刊登一次之權利,著作財產權係由內部員工或外部人士(原作者)所享有,他機關如需利用,除符合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向著作財產權人(非貴局)取得授權。

三、        所詢問題3,著作權授權係私契約行為,並不以書面為限,口頭之約定或默示合意均屬之,故貴局與其他機關倘有達成授權合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所為之授權,其契約均已成立,惟如當事人間有爭議,尚涉及舉證問題,為避免不必要之爭議,建議仍以書面約定為宜。又此一有關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等,均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之,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參照)。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11-05-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06-02
  • 瀏覽人次 : 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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