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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10510

令函日期: 111-05-1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10510
令函要旨:

一、將唱片中之歌曲上傳到數位音樂平台供大眾聆聽,通常會涉及音樂著作(詞、曲)與錄音著作(錄有聲音版本)「重製」及「公開傳輸」的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取得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而須負民刑事責任。至於由誰負擔上傳侵權著作之法律責任,須視其是否為直接提供內容者,說明如下:
(一)上傳者決定內容:如該數位平台僅係單純、中立之網路平台(即網路服務提供者),無權決定傳輸內容,例如:Youtube,著作財產權人可依著作權法於第6章之1「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條文(第90條之4至第90條之12)規定,要求Youtube立即移除涉有侵權的資料,如Youtube配合移除,即可免除因第三人上傳侵權內容而可能負擔之法律責任。至於唱片公司若為實際上傳音樂之人,雖然唱片公司為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惟就音樂著作部分,仍須取得音樂著作之授權,方能將歌曲上傳至平台,否則對音樂著作就可能構成侵權。
(二)平台決定內容:平台為實際行為人,例如:KKBOX、Apple及Spotify,此時須分別取得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授權,若平台僅取得錄音著作的授權,而未取得音樂著作的授權,平台業者須負擔侵害音樂著作之法律責任。
二、另所詢於網路聽到未經授權之著作被中國大陸、歐美地區之數位平台播放,如何主張權利一事,由於著作權保護係採「屬地主義」,著作之利用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原則上須依利用行為發生地之法律認定之。惟由於網路犯罪行為於網路可及之地(如在我國可接收),非不得視為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號判決參照),依據刑法第4條規定,我國有審判權,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予以追訴。因侵害著作權涉及民、刑事責任,如您確實發現國外數位平台涉有侵害您的權利,可檢具相關事證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提告(專線:0800-016-597)。

  • 發布日期 : 111-05-1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06-02
  • 瀏覽人次 : 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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