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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10518b

令函日期: 111-05-1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10518b
令函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9-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及本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至我國,視為侵害著作權」,我國係採「國內耗盡原則」之立法例,亦即一般所謂之「禁止真品平行輸入」,制度上與專利法、商標法不同,故來信所提我國採「國際耗盡」,係屬誤解,合先敘明。

二、        又本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範圍,依本局歷來函釋,主要係適用於所謂的「著作權商品」(例如:公仔、音樂CD、視聽DVD、書籍、電腦程式等)之輸入行為,如輸入之商品雖含有著作(例如床單、被套可能含有美術或圖形著作),但此著作並非該商品之主要用途者,則此等商品並非著作權商品,不受本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補充說明。

三、        因此,所詢購買玩具(如屬著作權商品)後可否自由買賣,分述如下:

(一)如您自「海外」輸入之玩具是真品且屬前述之著作權商品,除非符合本法第87條之1所定之例外情形(例如: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輸入著作重製物,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否則您將該輸入之玩具於國內販售,若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將違反第87條第1項第4款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規定,而會有視為侵權之情形,須負擔民事責任,且輸入後,後續之銷售行為亦可能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散布權」,而須負民、刑事責任。

(二)如玩具為您自「國內」取得之合法重製物,則您即該物之所有權人,依本法第59條之1規定,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如轉賣販售),則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8700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 發布日期 : 111-05-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06-02
  • 瀏覽人次 : 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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