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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10524b

令函日期: 111-05-2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10524b
令函要旨:

一、所詢問題1、3:

  1. 博物館內畫作或廣告圖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如已屆保護期間,即屬公共財產,除不得侵害著作人格權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惟若著作仍處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所詢自行拍攝館內畫作、並將照片置入於書中予以出版之行為,會涉及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重製」與「散布」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
  2. 所詢博物館展場如同意觀眾拍攝,可否使用在書籍上一節,由於博物館通常只取得畫作所有權,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故除有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外(例如符合本法第52條引用之情形),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至於該等著作是否屬公共財,仍請依上述原則進行事實判斷,尚不得僅依作品發表年代為20世紀初,而逕認定該作品屬公共財,建議您仍須就欲利用之各件著作,釐清其著作財產權人為誰,及其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

二、所詢問題2:若所拍攝之戶外地景藝術品係屬本法第58條所規定之「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建築物」,除不能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為了在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目的而重製或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而重製等情形外(詳請參考本法第58條第1至4款之規定),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故出版書籍如拍攝前述戶外展示之美術著作而利用該等照片,則不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不會侵害著作財產權,惟應依本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反之,若不符合上開要件(如所拍攝之戶外地景藝術品僅屬「短期」展示品),則不符合本條合理使用規定,仍須取得授權,以尊重著作權。

 

三、所詢問題4:本法所謂的「合理範圍」,係指依本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4款要件判斷,如不致過度影響著作財產人之權利,始得主張合理使用,另無所謂「僅利用多少比例之量、圖片大小或文字幾行以內即不構成侵權」之標準,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事實依上述要件為綜合判斷。

 

四、所詢問題5:所詢出版具教育意義書籍,得否依本法第52條主張合理使用,依本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亦即,只要有前述正當目的(例如出版書籍),在合理範圍內,且引用之內容是附屬於自己創作之著作內容中供作參證或註釋之用,同時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並註明出處,即得主張合理使用,後續散布亦屬合法(本法第63條、第64條參照);惟如不符上述之要件,即無法主張合理使用,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五、所詢問題6:如欲就上開利用行為取得授權,請逕洽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人洽談授權,亦可先向博物館洽詢各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人資訊。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800 著作權法第58條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一、 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 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 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 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300 著作權法第63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 : 111-05-2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06-02
  • 瀏覽人次 : 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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