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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10530d

令函日期: 111-05-3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10530d
令函要旨:

一、歌詞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即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音樂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本法第22條至第29條參照)及著作人格權(本法第15條至第17條參照)之保護。依您來信所述,欲於社群平台利用他人歌曲之一小段歌詞,改編作為商業廣告用語,並置於社群平台是否有侵權疑慮一節,如果被使用的文句未達創意的表達,可能會因欠缺創意性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如非前述情形,而利用行為屬於戲謔行銷的手法時,若所利用的部分未逾越合理範圍,則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惟所謂「合理範圍」則須依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判斷基準,即:(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依實際利用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另改編歌詞及歌名之行為,若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為不當的改變,並達到「損害著作人名譽」之程度者,即此種改編帶有負面評價或意義時,則可能有侵害本法第17條「禁止不當變更權」之可能,併予說明。至於歌手名稱部分,尚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本法第9條第1項參照),故不會涉及著作權侵害的問題,惟「人名」另涉及民法上人格權問題,本局礙難答復,建議您可洽詢法務部意見(02-21910189)。

  • 發布日期 : 111-05-3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06-02
  • 瀏覽人次 : 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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