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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10607b

令函日期: 111-06-0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10607b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須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最起碼創意高度)二要件,即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合先敘明。

 

二、來函所詢得否將「二手英文書」、「報紙」與「收據紙」等撕成紙片,經排版後印製於紙膠帶上,可依上開作品是否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說明如下:

 

(一) 「收據紙」因不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非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又若將「報紙」撕成碎紙,僅剩標題、短句、部分字句或名詞等,由於標題、短句或部分字句通常因過短而缺乏原創性及創作性,或因屬單純之標語、名詞等不得為本法保護之標的(參照本法第9條規定),任何人均得對上述兩者加以利用,故若您欲將收據紙、該等碎紙印製於紙膠帶上,自無違反本法之問題。

 

(二) 若您所撕貼之「報紙」尚非碎紙,仍可看出完整片段、句子,如屬本法第9條規定之「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做成之語文著作」(不包含圖片或照片等),該等新聞報導亦不受本法保護,任何人均得利用。

 

(三) 惟若所撕貼之報紙上仍可看出完整片段、句子相關內容,且該新聞報導內容已非單純傳達事實,另有添加作者的評論及分析等內容者(如:記者專訪特稿、專欄、社論、讀者投書等),則該等報導與「英文書」同樣皆為受本法保護之著作,若欲將該等著作「印製」於紙膠帶上並加以「販售、發行」,會涉及「重製」及「散布」他人著作之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的規定外,原則上均應取得各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否則可能會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發布日期 : 111-06-0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07-11
  • 瀏覽人次 : 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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