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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10623b

令函日期: 111-06-2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10623b
令函要旨:

 

您好!

有關您所詢之著作權問題,答覆如下:

一、著作權部分:

(一) 網路影片或其他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最起碼創意高度)二要件,則為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著作(如:網路影片為「視聽著作」、音樂詞曲為「音樂著作」、文章為「語文著作」、照片為「攝影著作」),所詢貴機關欲擷取利用該等著作作為發展、創作及自製教學性質之教材、教案或影片,可能涉及該等著作之重製、散布、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可能涉及侵權而有民、刑事責任,合先說明。

(二) 本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編製依法規應經審定或編定之教科用書,編製者得重製、改作或編輯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並得公開傳輸該教科用書」,然所詢教育單位係為自製「教材、教案及影片等」,與本條所稱之「教科用書」尚屬有間,恐無本條之適用空間。

(三) 至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其所稱「引用」,必須以有自己之著作為前提,在合理範圍內(本法第65條第2項參照,須於具體個案綜合判斷)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並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方有適用空間,且須依本法第64條規定明示出處。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個案情形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是否侵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二、商標權部分:

(一) 商標註冊後,商標權人可以依法限制別人在同一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範圍內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而可能造成消費者對商品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的行為。行為人如果沒經過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商標,可能會因商標侵權而須負民事及刑事的責任。然而,上開法律責任的成立,是以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為前提要件。

(二) 至於特定行為是否合於「商標使用」,須回歸商標法第5條規定;主要是行為人有為行銷目的,將商標用於註冊指定的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持有、陳列、販售、輸出或輸入前述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或用於商品或服務有關的商業文書或廣告等,或將前述各種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使用。而所稱符合商標使用的樣態,主要是提供相關消費者在交易過程中,可以藉以認識並辨別不同的商品或服務來源。倘若如來函所詢情形,是以「教學目的」擷取企業商標,用於教學性質之教材、教案及影片內容,並沒有以該商標作為行銷自己商品或服務,也不會使接觸教材、教案的人誤認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可能時,就與商標侵權無涉。

(三) 最後,必須特別說明,商標侵權事件中商標使用的判斷與認定,屬於司法機關的審判權範圍,須由法院綜合實際情況與相關事證以為斷。

  • 發布日期 : 111-06-2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09-14
  • 瀏覽人次 : 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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