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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1110009870號

令函日期: 111-06-08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111000987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署來函詢問案件偵辦適用之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11年5月25日北檢邦致111偵6479字第1119045896號函。

二、首先說明,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對於表演人之表演,係 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表演人就其「現場表演(未固著表演)」及「已固著表演」分別享有不同權利,依其情形分述如下:(一)現場表演(未固著表演):表演人享有以錄音、錄影或錄 影重製(首次固著)、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其現場表演的專 有權利(僅以第一次的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為限,只要表 演人同意他人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對於後續的公開播送、 公開演出即不可再主張權利);(二)已固著表演: 1、錄音物上之表演人(即演唱者):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及公開傳輸等專有權,但未享有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權利;2、視聽物上之表演人:僅享有重製權。

三、貴署函詢問題(一),謹說明如下:

(一)於87年修法前已完成之表演,屬於「未受歷次著作權法保 護之著作」,依本法第106條之1規定,於我國91年1月1日 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時,依現行規定計算其保護期間仍在存 續中者,有回溯保護之適用。

(二)另依本法第34條規定,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著 作公開發表後50年」,故所詢個案如依前述規定計算可適 用回溯保護,則表演人對其於87年前完成之表演仍得主張 權利;又該表演影片如具有原創性、創作性,本身亦屬受 本法保護之「視聽著作」,併予說明。

四、貴署函詢問題(二),按本法針對著作人之規定,有受雇人職 務上完成著作(本法第11條)或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本法第12 條)之情形,除得以契約約定受雇人或雇用人、出資人或受聘 人為著作人外,原則上歸實際完成創作之人為著作人;由於 本法所稱之著作人原則上係包含表演人在內,且本法並未對 表演人之權利歸屬另訂特別規定,故表演人之著作亦適用本 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

五、貴署函詢問題(三),依前述說明一,視聽物上之表演人僅享 有重製權。惟如將錄製有表演之視聽著作上傳至影音平台 YouTube,會同時涉及對表演之「重製」以及對視聽著作之「 重製」及「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仍應取得表演人及視聽 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六、貴署函詢問題(四),表演人和出資人如未約定權利歸屬,則 依本法第12條規定,由表演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所詢表演人 同意將其演出內容以錄影方式固著一節,即屬表演人對其「重製權」之行使,出資人並不會因此取得該表演之著作財產權,然仍得依前條規定於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表演著作。 

  • 發布日期 : 111-06-0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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