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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10701

令函日期: 111-07-0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10701
令函要旨:

 

一、       來信所述為影片創作需要,欲錄製原住民現場「表演的聲音」作為影片剪輯元素一節,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故除非有符合同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應取得表演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       另該現場表演若同時還有音樂著作(歌詞、歌曲)或錄音著作(如錄製好的唱片)的演出,在您錄製該表演時也會涉及「重製」該音樂、錄音著作之利用行為(如後續再將剪輯完成的影片上傳網路或製成DVD發放,則另涉及「公開傳輸」、「散布」等利用行為),除非該等音樂、錄音著作已逾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著作權法第30條至35條參照),或有符合同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亦應徵得該音樂及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併予提醒。

三、       至於利用原住民表演,是否另會涉及「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相關規定,建議您可洽該條例之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聯絡電話:(02)8995-3955)進一步瞭解。

  • 發布日期 : 111-07-0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08-08
  • 瀏覽人次 : 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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