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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10711

令函日期: 111-07-1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10711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依您來函所述,甲、乙方簽訂合作約定,甲方負責繪本圖片之創作,乙方負責繪本故事之創作,雙方約定共有上述圖片及故事之著作權,並約定各自之「應有部分」,則依來函所述,繪本圖片與繪本故事僅屬利用上之結合,並非客觀上之不可分割,似屬「結合著作」,非本法第8條所稱之「共同著作」,僅係因雙方因約定為共有著作財產權而已,特予說明,而就所詢問題說明如下:

(一)所詢問題一及問題六涉及您與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是否終止及有無違約之情事,此屬民事法律關係的問題,建議您諮詢律師或其他民事專業人員為宜。

(二)所詢問題二,雙方如欲就終止合作契約前約定之著作,再行約定各自擁有獨立之著作權,雙方自可以契約約定著作財產權。

(二)所詢問題三,另約定由乙方取得甲方兩個版本繪本圖片之著作權,由乙方取得完整之著作權,此屬著作財產權讓與問題,仍須由甲方同意。如甲之圖片讓與乙方,則嗣後乙方自得本於著作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無須依本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徵得甲方之同意。

(三)所詢問題四,雙方若日後另與第三人合作創作,有使用到乙方享有著作財產權部分,仍須徵得乙方同意,有無利用則涉及事實判斷問題。

(四)所詢問題五,第三人如有乙方之著作而未取得乙方之同意或授權者,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並由乙方主張之。

三、至於您7月6日來信詢問調解部分,如您與甲方協商不成,得依著作權法第82條及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備具相關申請文件後,向本局申請調解(需繳納規費新臺幣4,000元),相關資訊請參考本局網站「申請爭議案件調解」專區。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001 著作權法第40條之1 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 發布日期 : 111-07-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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