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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10712

令函日期: 111-07-1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10712
令函要旨:

一、LOGO文字等設計如是由英文字母或特定文字拼成廠牌名稱的部分,因姓名或名稱屬於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的短句、標語,而為不受本法保護之標的,使用該文字不涉及著作權侵害的問題;惟商品LOGO圖案的部分,圖案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與「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則屬受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合先敘明。

 

二、 所詢問題,可分為以下兩部分說明:

 

(一)  依本法第36條及第37條之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讓與或授權之範圍則依當事人之約定,如有約定不明部分,則推定為「未讓與」或「未授權」。亦即,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或授權範圍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或授權契約只要雙方合意即可,約定方式不以書面正式契約為限,不論Line對話記錄或口頭約定只要能證明乙方向甲方「購買」該等LOGO時,雙方已就該等LOGO之著作財產權有「讓與」或「授權」之合意,均無不可。

 

(二)  如乙方係「出資聘請」甲方完成該等LOGO之設計,又雙方當時並未約定著作權歸屬或約定不明之情形,依本法第12條規定,應由受聘人(甲方)享有著作權(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但出資人(乙方)得於出資之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亦即得依雙方契約締結之目的範圍內利用。

 

(三) 綜上所述,乙方如已取得LOGO之著作財產權授權或係本於「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該等LOGO,則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疑慮。

 

三、 因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該等LOGO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授權或讓與範圍為何?乙方之利用是否涉及侵害甲之著作權之行為?涉及個案事實之認定問題,應探究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發布日期 : 111-07-1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08-08
  • 瀏覽人次 : 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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