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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10808

令函日期: 111-08-0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10808
令函要旨:

一、  政府機關和民間出版社出版的書籍內之美術作品、檔案圖片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且非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者,即係受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因此,您於研究成果展中為展覽說明之目的,欲重製上述美術著作、攝影著作於展覽說明書中,並非僅單純向出版社取得書籍內容之展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各該美術著作與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否則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可能,須負相關之民、刑事責任。至於該等出版品中之美術著作、檔案圖片及攝影著作等之著作財產權人是否為政府機關、民間出版社或該創作者,均應視雙方當事人就著作權歸屬之約定而定。

二、  又依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得在合理範圍內,引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亦即必須先有自己的創作,且引用之部分能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別,引用時須明示出處(參照本法第64條)。因此,您前述利用著作之情形,有無符合本法第52條合理使用規定,請參前開說明於個案進行判斷。如不符合本法第52條合理使用規定,則須向各該美術著作、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同意或授權。

三、  另本法第27條所規定公開展示權之標的,係指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故依來函所述,您所規畫之研究成果展中,如僅將已出版發行書籍以原書方式陳列展示,則不涉及公開展示權及著作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發布日期 : 111-08-0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09-07
  • 瀏覽人次 : 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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