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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10818c

令函日期: 111-08-1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10818c
令函要旨:

一、所詢問題1:按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原則上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或公開發表後50年(法人著作及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著作),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後,著作即屬公共財產,除不得侵害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外,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之。惟著作人格權係保護著作人之名譽、聲望及其人格利益,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亦即受到永久保護,詳請參考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8條及第30條至34條規定。

二、所詢問題2:在數位科技發達的現代,智慧型手機及相關行動裝置日益普及,幾乎人人都有機會利用各種數位科技進行創作,並能夠隨時隨地利用網際網路,是以網路所涉及之著作權相關問題與日俱增。

三、所詢問題3及問題4:從漫畫改編成電視劇或翻拍,會涉及他人著作「重製」之利用行為,如其間加入自身創意,修改他人著作而達另為創作程度,則涉及「改作」之利用行為。上述重製及改作的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之,否則將涉及著作權之侵害而需負擔民、刑事責任。

四、所詢問題5及問題7:著作權為私權,依本法第36條及第37條之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讓與或授權之範圍則依當事人之約定,如有約定不明部分,則推定為「未讓與」或「未授權」。故著作財產權人除了讓與之方式外,亦可透過授權他人來獲得相關之報酬(例如音樂著作授權歌手在演唱會中進行歌唱),又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或授權範圍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經雙方合意即可。

五、所詢問題6:於自製之短片插入電視劇的片段,會涉及他人著作「重製」之利用行為,後續如又將影片上傳至網站提供公眾觀看,會涉及他人著作「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又前述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之,否則將涉及著作權之侵害而需負擔民、刑事責任;是否構成侵權,仍須由權利人透過民、刑事訴訟主張,由法院來認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600 著作權法第36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11-08-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09-07
  • 瀏覽人次 : 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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