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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10919b

令函日期: 111-09-1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10919b
令函要旨:

一、  就著作權部分:

(一)    玩偶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他人欲將該玩偶進行利用,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須負相關之民、刑事責任,先予說明。

(二)    所詢將玩偶繪製成插畫,會涉及重製或改作行為,如又將該玩偶插畫上傳至臉書粉絲頁,另涉及公開傳輸行為,上開重製、改作與公開傳輸行為,如無前述合理使用情形,則您應取得該玩偶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另將該玩偶插畫印製在帽子等服飾上販售,會涉及重製與散布行為,亦應取得該玩偶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三)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行為是否侵權,如發生爭議時,須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二、  就商標權部分:

(一)  基於商標法係採註冊保護為原則,所稱的玩偶造型圖案是否為他人註冊的商標,宜先確認該玩偶或其平面圖像,是否已有他人作為商標取得註冊,且與繪製的圖像是否有構成相同或近似情形;如果已有他人在帽子等服飾相關商品上取得註冊商標,且該標示有使相關消費者對於所販售帽子等服飾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則有涉及侵害他人商標權的疑慮,建議先進行相關商標檢索及資料查詢自行預為判斷,以避免因此涉及侵害他人商標權爭議。

 (二)  至於所稱玩偶為插畫的主角,而於商品上所呈現的方式,實際上是否有侵害他人商標權的認定,是屬於司法機關的權責範圍,具體個案中是否作為商標使用,以及有沒有構成侵害他人商標權,或只是裝飾圖案,或其他說明性資訊,而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形,須要由司法權責機關參酌權利人的主張、使用人的主觀意思及消費者的客觀認知等事證加以判定,尚非本局依職權得予認定或回復說明的範疇。

  • 發布日期 : 111-09-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09-14
  • 瀏覽人次 : 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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