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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10929

令函日期: 111-09-2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10929
令函要旨:

一、  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除本法第11條之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或第12條之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均係由實際上從事創作之人為著作人,依本法第10條規定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先予敘明。

二、  所詢研究生領有獎助學金並於指導教授指示下所進行研究之著作權歸屬問題,如您與指導教授間非屬上述職務完成或出資聘人關係,且該指導教授僅給予觀念的指導,而係由您自己完成著作(例如新儀器的設計圖檔)者,則您為設計圖檔之著作人,可依本法享有、行使著作權,包括各項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但如果該指導教授不僅給予觀念的指導,更進一步參與設計圖檔的創作,則該指導教授與您就自己創作之部分如可分離利用,則可能各自享有著作權(需個案判斷),如各自創作之部分不能分離利用時,則成立共同著作,共同享有該著作之著作權,包括各項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發布日期 : 111-09-2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10-07
  • 瀏覽人次 : 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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