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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1160012770號

令函日期: 111-09-15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116001277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台端來信詢問著作權問題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民國111年9月1日致本局局長信函。

二、所詢問題一:

(一)所詢某人撰寫出版的心理學試題解答本,其內容有引自某 學者論文之某頁,涉及重製及散布他人著作之行為,除符 合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 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構成侵 害著作財產權。

(二)依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 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 作」,本條文所稱「引用」,係指以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 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故須以有自己的創作為前 提,而依前述說明引用,同時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 且引用須在合理範圍內,並依同法第64條註明出處。所詢 情形如符合前述條件,即可依該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後 續的散布(出版)行為,亦得依本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主張合 理使用,毋庸取得授權;反之,如未符合前述要件,縱使以註釋方式註明出處,亦不屬於合理使用,如未取得授權, 仍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

(三)所詢情形如涉有侵權情事,被利用論文之著作財產權人可 循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提出告訴,追訴侵權者之法律責任。 刑事訴追部分,除可向警察機關或司法機關提出告訴外, 亦可檢具事證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檢舉(檢舉電話:0800-016-597;檢舉信箱:0800016597@ 2spc.npa.gov.tw)。又因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權人對權 利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請參考本局製作之「著作人舉證責 任及方法」,如附件1)。

三、所詢問題二:

(一)所詢「抄襲」一詞並非著作權法所定之法律用語,其意涵 為何?請參考本局製作之「著作權基本概念篇-11~20」(如 附件2)。

(二)由於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請參考本法第22條第1 項),所詢教科書或非教科書(如補教業之參考書)之內容, 如有重製他人著作內容之情形,除符合本法合理使用之規 定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涉及 侵害重製權,著作財產權人可依法提起民、刑事訴訟(詳參 說明二、(三))。

(三)所詢本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稱「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 之重複製作」所指為何?參據其立法意旨,係指伯恩公約 第九條第(1)項所定著作人享有「不論以任何方式或形式」 授權重製其著作之專有權利,又不問重製部分占原著作之 比例多寡,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惟是否構成重製仍 需視個案利用之事實而定。 

  • 發布日期 : 111-09-1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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