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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11007

令函日期: 111-10-0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11007
令函要旨:

一、所詢問題1至4:

(一)如您截取之文句過短,可能欠缺原創性而非屬著作,或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利用不會有著作權之問題。

(二)除前述情形外,如該文句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即屬受本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將他人受保護之著作放到自己的歌曲中涉及「重製」;後續進行實體發行販售涉及「散布」;於網路平台上架、電視播出則另涉及「公開傳輸」、「公開播送」等著作利用行為,前述利用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又依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故如您擷取影片中之文句係供自己為前揭目的創作歌曲之用,而能與您自行創作之內容予以區別,且在合理範圍內(須依本法第65條第2項所訂之4款要件: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予以判斷)。是以,即使為商業目的,未必絕對無合理使用之空間,仍須視具體個案使用情形,由司法機關予以判定之。又如不符合前述合理使用之規定,縱註明其出處,仍屬著作權侵害行為,故建議您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二、所詢問題5:因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包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不當變更禁止權,請參照本法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如您進行修音已達損害著作財產權人的名譽,可能侵害著作人格權中的「禁止不當變更權」,著作人得因此針對該侵權行為主張權利,提起民事或刑事告訴。

 

三、所詢問題6:原則上係由利用人自行洽詢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同意或授權,惟如您無法確認著作財產權人且著作可能尚在保護之期間內,致無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得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第1項及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授權及使用報酬辦法之規定,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時,向本局申請利用之許可授權(每一著作需繳納新臺幣5,000元之規費),以合法取得授權利用。

  • 發布日期 : 111-10-0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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