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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1160015920號

令函日期: 111-11-16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116001592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台端來信詢問著作權問題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民國111年11月3日致局長信箱來信。

二、所詢問題一:著作權法第17條(下稱本法)規定中所指「歪曲、 割裂、竄改」係例示侵害著作人「同一性保持權」之行為, 例如改變原有之文意(歪曲、竄改)、刪除內容文字或改變 順序(割裂)等型態,且須致損害著作人名譽之權利者,才 會構成「同一性保持權」之侵害,然而上述改變行為是否構 成侵害,仍須由司法機關於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三、所詢問題二:創作如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 創作性」(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 著作,而保護之範圍,依本法第10之1條規定,僅及於觀念之 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概念等;因此「原 創性」、「創作性」則是受本法保護之著作須具備之前提要 件,非指「表達」為原創性、創作性本身。

四、所詢問題三:

(一)依本法第18條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 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由於著作人格權 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繼承,因而共同著作人之一死亡 後,雖無法行使,惟其他共同著作人基於全體同意行使共 同著作人格權時,如依具體個案可認有前述但書情形,仍 可為之,不會有侵害已死亡共同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之問 題。

(二)依本法第19條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 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 拒絕同意。」依前述規定,著作人於遺囑中就共同著作之 著作人格權行使有所表示同意,自可依其表示行使人格權; 惟如其係拒絕著作人格權之行使且無正當理由者,其他共 同著作人仍得基於全體同意而行使著作人格權。 

  • 發布日期 : 111-11-1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12-05
  • 瀏覽人次 : 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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