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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11213

令函日期: 111-12-1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11213
令函要旨:

一、        所詢問題一:

1.         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以下稱集管條例)第25條規定,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依集管條例第24條規定所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可向本局申請審議,並由本局諮詢著作權審議調解委員會意見後,決定該使用報酬,經審定之使用報酬,三年內除有重大事由外,不得變更。查MÜST「無線電視台公開播送」及「衛星電視台及購物頻道公開播送」分別經本局於101年2月21日智著字第10116001271號函及100年10月31日智著字10016003141號函審定,詳請參考本局「利用人申請經本局審定之使用報酬率」專區。

2.         又著作權屬於私權,著作之授權屬於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雙方協商約定合意即可,利用人與集管團體仍得依個案實際利用情形洽商使用報酬,惟若於實際個案中,集管團體提出高於經本局審定之使用報酬率,要求利用人付費,此時利用人得依集管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於利用前依使用報酬率提出給付或向法院提存,視為已獲授權,利用人對於超出經本局審定之使用報酬無支付義務,併予說明。

二、        所詢問題二:

1.        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集管團體於訂定新費率或公告修正費率時應與利用人進行協商,故集管團體所「預告」之費率,通常只是在作為徵詢外界意見之參考而已,並非同條第5項「正式公告」,集管團體尚不得就該預告費率予以實施;利用人亦無法就該「預告費率」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至於費率公告實施前之期間內,雙方可就該段期間之使用報酬,依個案實際利用情形予以協商,先予說明。

2.        又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7項規定「集管團體就特定之利用型態未依第一項規定訂定使用報酬率者,利用人得以書面請求集管團體訂定之;於訂定前,就其請求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利用行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七章規定」,因此,您可依前述規定以書面向MÜST請求訂定「境外電視頻道」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之費率並予正式公告,在該等費率公告前即可免除刑事責任。又俟MÜST未來正式公告前述費率後,您如有異議,可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向本局申請費率審議,併予敘明。

  • 發布日期 : 111-12-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01-06
  • 瀏覽人次 : 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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