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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20109

令函日期: 112-01-0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20109
令函要旨:

一、  圖片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因此,如欲利用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除有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如未取得同意或授權而利用,則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負擔民事、刑事責任。

二、  所詢問題1、2,如欲利用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置於社群網站,會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行為,印製於產品上(例如悠遊卡、手機殼、手提袋、筆電外殼等)會涉及重製,如有販售行為亦會涉及散布行為,上述著作之利用行為如未取得該圖片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又無前述合理使用之情形者,會有構成著作權侵害之行為,行為人須負擔民事、刑事責任。

三、  所詢問題3,如將前揭他人圖片請繪師模仿繪製,仍屬於著作之重製利用行為,如該繪師明知係未經該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亦無前述合理使用之情形者,如上所述則該繪師須負擔民事、刑事責任;而繪師係受您委託,您與繪師亦可能涉有共同侵權之行為。

四、  所詢問題4,如您請繪師繪製圖片時,該繪師未接觸過該圖片,而係由您以口述或文字方式描述該圖片之意境,因本法第10條之1規定係不保護思想、概念,故該繪師依您的口述或文字描述所繪製出之圖片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即為受著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似無侵害前述他人圖片之著作權問題。

五、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於個案中如發生爭議時,須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發布日期 : 112-01-0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02-03
  • 瀏覽人次 : 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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