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1120206b

令函日期: 112-02-0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20206b
令函要旨:

一、 電影與電影配樂只要具原創性(未抄襲他人作品)及創作性(具有最低的創作高度),分別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視聽著作」、「音樂著作」(配樂之樂曲、歌詞)及「錄音著作」(錄有聲音之配樂版本),各自獨立受本法保護(所詢問題6),先予敘明。

 

二、 所詢問題1與問題5就貴公司受國內電影配樂師委託發行電影配樂專輯所涉之著作權歸屬等,經電詢了解,因配樂師係屬電影製作公司就個案「出資聘請」其完成配樂專輯之情形,原則上係屬「出資聘用」關係,依本法第12條規定,其著作權之歸屬須視雙方契約之約定;如未約定時,則由受聘人配樂師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出資人電影製作公司得於出資範圍內利用該著作;又本條所稱之「利用」,如雙方於出資聘用契約中有約定利用之方式、內容及範圍,則出資人得依其約定利用;如未約定,出資人得於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亦即依其契約締結之目的範圍內利用,須視實際個案約定情形而定,併予說明 (詳可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050922智著字第10500011390號)。

 

三、 所詢問題2、3及4,就配樂師能否自行委託貴公司發行配樂專輯,與電影製作公司是否擁有配樂專輯之著作權、能否要求分享專輯收益等,仍須請貴公司先依上述說明(即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釐清該等配樂專輯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歸屬;則該等配樂專輯之「著作財產權人」(配樂師或電影製作公司)自可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委託(授權)貴公司發行電影配樂專輯並收取使用報酬;至於貴公司與著作財產權人間就該等配樂專輯之授權範圍(如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與利用方法等)與授權條件(含專輯收益之分潤比例)等事項,得本於本法第37條之規定自行以契約約定。

  • 發布日期 : 112-02-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03-03
  • 瀏覽人次 : 224
回頁首